在此前提下,有必要讨论邢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一种观点认为,在上面的例子中,邢的盗窃和诈骗都是牵连犯罪。但另一种观点认为,邢犯盗窃罪、诈骗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一般关系,即没有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数罪。静安律师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日本的判例法也认为,行为人将自己的财物冒充他人财物出售给第三人,骗取第三人钱财的,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合并犯罪。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一,在第二种情况下,邢实际上有两个行为,造成了两个侵害法益的事实。
第二,邢的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痪浠八?,盗窃财物后隐瞒真相卖给第三者,不是一般的、通常的。因此,邢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赃物犯罪人进行隐瞒事实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其他第三者。
案例三:甲盗窃了丁的手提电脑后,交给乙代为销售,乙隐瞒真相,将手提电脑谎称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出卖给丙,将丙交付的对价据为己有(或交给本犯甲)??梢钥隙ǖ氖?,如果丙知情,则丙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被害人。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当丙为善意第三者时,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
对日本刑法理论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从不知道斡旋罪的第三人处获得报酬的行为是斡旋的伴随行为,不是诈骗罪,而是斡旋罪。得出这一结论也有先例。对此,西田教授指出:"当利益对象是动产时,它是由另一方善意取得的,甚至当利益对象是不动产时。
这一结论可由《民法典》第96(3)条?;ど埔夤郝蛘哒庖皇率道粗С?。但这仅限于转移赃物作为中介赃物犯罪要件的场合。一旦合同成立被认为是居间赃物犯罪的完成,也可能存在行为人虽收取了对价,但由于动产的占有没有转移,转让的不动产没有登记,买受人遭受损失。因此,认为所有诈骗罪都不成立是不恰当的。
显然,西田教授以是否善意取得对方为依据,判断出售赃物是否构成诈骗罪;就动产而言,基本上支持不存在诈骗罪的观点。另一种观点则批评了诈骗罪不成立的观点:"有些案例认为,向不知情的买受人收钱是调解行为的自然结果。无诈骗罪(大量刑8、11、19犯罪记录25编1133页)。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只要购买的赃物是取得的,即使是善意的、没有过错的,在原所有人要求答复的两年内也会处于弱势;如果买方知道是赃物,则不会购买或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认斡旋法对买方构成欺诈罪,因为新的受害人有支付和接收金钱的经济损失,这与赃物罪无关(即使获得赃物占有)。
由于被害人的利益与?;しǖ牟煌Φ比衔┢镉胫薪樵呶镒锸遣煌??!吧娇诮淌谠谔致壅飧鑫侍馐币仓赋觯骸本筒恢榈亩苑蕉?,由于可能会有另一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诈骗罪能否成立值得怀疑。
本文的观点是,案例3中B的行为是赃物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第一,如前所述,无论是完全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还是例外肯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就情形三而言,都应当肯定受让人C的财产损失。而且可以认为,如果C知道真相,他是不会买的,所以可以确认B的欺骗行为使C处分了房产。
第二,即使在代为销售赃物的情况下,也只有将赃物出售给第三人才会构成犯罪,这只能说明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与诈骗罪是想象中的竞合犯,不能认为赃物犯罪一旦成立,诈骗罪就不成立。另一方面,B出售赃物的行为与欺骗C的行为相同,应当肯定C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以重罪处罚。
?。ㄋ模┙约浩笠嫡加兄匾私兴械牟莆镏苯映雎舾谌摺0咐?:2006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施某从汽车担保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拖车(前后可拆卸卡车),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内容是:"史先付10万元,然后每月还14450元。
在车辆还款前,车主为担保公司,在支付40万元的车辆款后,拖车归石某所有,如石某无法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奥虺岛?,石磊于2006年11月和12月按时偿还了二期贷款。后来,由于汽车供应不足,石磊决定停车,不再按月偿还贷款?!?
静安律师了解到,刘用同一辆拖车运输,因为货源充足,他想买一个大的吊桶。2007年2月的一天,刘得知史氏的拖车被报停了,于是联系了水桶更换的历史。经过协商,刘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石的吊桶。担保公司得知施某已将吊坠卖给刘某后,多次联系施某,均以失败告终,并将刘某购买的吊坠拦截回公司。刘觉得被骗了,就去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