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被检举揭发人到案违背了刑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刑法创设立功制度具有节省司法成本、瓦解犯罪同盟、促成罪犯悔过自新等目的,因此,只要能够实现以上立法目的,都应当尽可能地鼓励和认定犯罪的人立功,过于严苛并不是刑法的价值追求。徐汇区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对于打击犯罪、侦破案件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至于被检举揭发的人能否到案,那不是检举揭发人所能左右的,更不能将此作为其构成立功的条件。
再次,2010年《意见》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该《意见》是建立在立功成立的前提下,主要针对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而凭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我国当前“慎杀”的死刑政策相符合的。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构成立功,一种是揭发他人犯罪,另一种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在后一种情形下,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到案,否则不成立立功,这是由侦查活动的固有特性决定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ㄒ唬┓缸锸率狄延兄ぞ葜っ?;
?。ǘ┯兄ぞ葜っ鞣缸锸率凳欠缸锵右扇耸凳┑模?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归案规定为“破案”的条件之一。
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两种情况构成立功的条件是不相同的。所以,马克昌教授认为:“如果犯罪分子虽提供了重要线索,但由于犯罪分子在逃,长期破不了案,则无法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B检举李某非法持有火药枪,查证属实,但经鉴定,该枪因年久失修,早已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备杀伤力,故公安机关未将李某移送审查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时?;嵊龅奖桓嫒思炀俳曳⒌氖率党闪ⅲ患炀俳曳⑷宋幢蛔肪啃淌略鹑蔚那榭?,这种时候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笔者认为,某种行为涉嫌犯罪而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情节轻微或其他原因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就前一种情况,张明楷教授认为:“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辈⑻岢鱿铝行形粲诹⒐Γ?
?。?)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
?。?)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
?。?)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的行为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的。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立功是一项刑罚制度,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息息相关,因此,它的价值要足够影响对被告人刑罚量大小的考量,换言之,立功行为给社会创造的价值应当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破坏的价值对等或相当。因此,如果被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检举揭发行为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不具有影响力,没有实现刑法创设立功制度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立功。
徐汇区律师认为,张明楷教授提到的三种情况,从本质上说都不构成犯罪,所以均不能认定为立功。前述案例中,被告人B检举李某非法持有火药枪的事实虽然成立,但因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B的行为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