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着未遂形态,但对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公共财物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海法律咨询网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二是以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三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四是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被行为人所实际控制,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鉴于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与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平账后,将钱款从单位账户转至他人的账户中,在行为人还没有来得及将钱款取出前便案发,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还没有实际取得公共财物,但并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而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不等于行为人已实际取得或者控制了该财物,如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一笔单位应收款即将到账,便采用非法手段平账,致使在单位的财务账目中已不能反映该笔应收款,但在付款方还没有付款前便案发,此种情况下,单位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该笔应收款的实际控制权,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因此,《纪要》明确:“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ざ诘?82条第2款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应该说明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形式上,无论是在受托前还是受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对于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即使是合同工,一旦在国有单位内部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则应当直接认定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其被国有单位聘用后指派到非国有单位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
这里的“管理国有资产”,是一种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不仅仅意味着对国有资产进行保管,通?;挂馕蹲攀芡腥硕怨胁撇哂幸欢ǖ拇Ψ秩?。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
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并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营利性活动。虽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是从事公务的具体表现,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不属于受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纪要》进一步明确“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问题“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对贪污罪的定罪处刑标准,首先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2条中,并被1997年刑法所沿用。
《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先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币簿褪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只有首犯和主犯应对贪污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从犯仅对个人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法律咨询网提醒大家,1997年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保挥泄娑ǘ源臃溉绾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