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的“蒙面证人”制度逐步确立,但是由于这项制度在我国起步晚,经验不丰富,所以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障碍和不足。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第一,关于适用案件标准,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的“等”字含义模糊,笔者认为这里的“等”字在现在的法治环境下不包含其他案件,不应扩张解释。
因为“蒙面证人”制度是一项以限制被告人对质权为代价的证人?;ぶ贫龋诹街旨壑档娜∩嶂?,其适用的范围不应过大;另外,“蒙面证人”制度会消耗较大的司法成本,不仅耗费人力物力,还可能拖慢诉讼进程,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不应过大。
第二,在?;ざ韵蟮墓娑ㄉ衔夜纸锥瘟⒎ú还幻魅?,司法部门如何确定哪部分为需要?;さ闹と嗣挥薪衔范ǖ谋曜迹还娑恕耙蛟谒咚现凶髦?,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这一条件,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
英美法中规定的需要提供?;さ闹と酥饕ㄒ资艿缴撕Φ闹と巳缜嗌倌昊蜓现乇┝Ψ缸锸芎θ说?、易受到被告人恐吓的证人。根据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凡是立法中无法细化的内容,在现实中这项制度往往无法贯彻落实,因此将证人受保护的条件精确化是一项应然选择。
第三,关于“蒙面证人”制度实施机关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释义中有这样的解释:“不暴露外貌、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项措施公检法都有能力进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项措施只有法院可以实施。
鉴于本条的规定中已经包含有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部门职能和可能采取的?;ご胧┑氖导誓芰Φ纫蛩?,因此,没有对采取各项?;ご胧┑囊逦窕胤窒钭鞒銮帧1收呷衔?,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衔接过程上有必要对公检法三部门的具体职责做出规定,避免在这个交接过程中存在不好操作、不知如何操作的问题。
第四,我国关于“蒙面证人”制度的具体措施规定不明确,基本的措施可以概括为两项,一是庭前隐藏证人身份,相关材料进行匿名处理,一是庭审中通过隐匿证人声音或身份的方式作证。
由于法律条文表述得简单粗糙,加之我国各区域司法实践水平差异较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可能对于“蒙面证人”制度的具体措施无法操作。通过比较法的研究,笔者认为国外有多种措施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并尽可能地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以指导各地司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提醒大家,比如上文提到的德国《证人保护法》上利用视频传送、视觉上的障碍等明确的方法均在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适用。比如美国的“证人?;ぜ苹敝泄娑ǖ闹と丝梢酝ü虮事嫉缡幼髦し绞胶吐枷褡髦し绞阶髦?,相对于面对面的交叉询问这样的方式隐匿了证人的身份,?;ち酥と说娜松戆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