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人指出“是否属于及时归还或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条件来确定。只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或者上交行为客观上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及时返还或者上交’。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收受礼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收受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上缴国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和赠送礼品、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因难以拒绝而收受的礼品、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上缴国库。
按照上面的规定,‘适时’应该持续一个月。"本段前半段可取,后半段不可取。第一,后半段和前半段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要综合主客观条件来判断,就不能仅凭一个月内是否上交或归还来下结论。第二,有关党政机关的文件规定“一个月内必须全部上交并上缴国库”,这只是党内或行政范围内采取的措施。不代表一个月内交出就不成立受贿罪。
总之,司法行政机关不应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我们国家社会工作研究人员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自己国家发展工作相关人员以及是否需要具有受贿的故意。“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判断资料。
在判断国家经济工作技术人员信息是否能够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在客观上可以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地表示;
(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
?。?)是否已经存在一定影响其他国家安全工作专业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
(4)是否存在一些影响我国国家建设工作岗位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如此等等。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以故意收受贿赂为核心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解和判断。如及时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送,不影响报送的确认。
此外,由于某种原因,客观上不可能直接上缴财产和财产,但在接受财产和财产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或纪检部门说明已收到财产和财产,在符合上缴条件时,再上缴财产和财产,也应确认及时上缴。又如返还给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属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返还,不影响返还的确认。
一种重要观点我们认为,《意见》第9条规定进行及时退还受贿财物的不是自己受贿,是出于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考虑,将一部分学生已经发展构成受贿犯罪的行为方式不作犯罪问题处理,这样一个有利于企业解脱一部分想悔改的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
该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对于受贿后,因自身能力或者与受贿有关联关系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经济犯罪而退还产品或者需要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是从反面对第1款内容作的解释。只有符合该第2款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不及时退还或上交”,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相反,只要根据行为人在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都应认定为没有及时退还。
本文不赞成通过这种将《意见》第9条的第1款与第2款理解为非此即彼关系的观点。其一,在受贿罪频发的形势下,不可能可以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政策将一部分学生已经发展构成受贿犯罪的行为方式不以经济犯罪论处,也没有一个这样的刑事技术政策。
其二,犯过受贿罪的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只要他们不再需要索取、收受贿赂,就意味悔改,不存在需要为企业构成受贿罪的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无法解脱的问题。
上海刑事大律师注意到,《意见》第9条第1款使用的是“及时”一词,而不是“主动”一语,不能以自己主动学习与否直接取代基时与否的认定。其四,《意见》第9条第2款只是中国意味着第1款的“及时”也必须能够建立在积极主动的基础上,而不意味着两个凡是主动地选择都是为了及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