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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业诉讼律师最新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

日期:2021-05-11 阅读: 关键词:诉讼时效,上海诉讼律师,上海专业诉讼律师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上海专业诉讼律师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小区a号楼b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8000元,房价共计8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房价80%即640000元,交房时支付总房款10%即80000元;下剩10%待房产证办理在买受人名下后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另特别约定:1、本合同为临时合同,双方正式合同以网签合同为准。2、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前,乙方可以将正式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对此,甲方无异议并自愿依据乙方的书面通知无偿、无条件的予以协助配合,2013年3月,原告依前述合同作为买受人正式与被告就该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房。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所销售的商品房全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交纳总房款的80%即64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又向被告交付8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房,直至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实际交付商铺。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延迟交房自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5月6日,总计迟延198天,以已交房款72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故于2018年1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一直未收到过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通知或诉讼。原告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且不存在中断事由,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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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诉讼时效起算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算(逾期交房之日)。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交房日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就视为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违约金应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支持案例:徐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烟台中院认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十一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徐磊请求天安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徐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徐磊主张天安置业公司违约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特别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违约金是对被告逾期交房的处罚方式,其在逾期交房之日才产生,且是按日累计、不断增长的债务,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功能是为了保证违约金的实现而在其无法实现时启动的,若违约金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同时产生,会使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减弱,失去了违约金的惩罚原意。 观点二、诉讼时效起算自违约行为消灭之日(即交房的次日起计算),该观点弥补了观点一的违约金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同时产生的错误,认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因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约定违约金的履行期限, 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日,可认为是违约金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故违约金诉讼时效从违约金履行期限的届满日即实际交房日起算。该观点将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实际交房之日混为一谈,也存在漏洞。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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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从被告拒绝履行之日起算。上海专业诉讼律师在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一书中,作者援引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以该案为例论证“按日累计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合同权利,不能按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该案例中,一审法院对于按日累计违约金应视为整体债权进行了论述:“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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