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目前我国改革现行的刑法相关规定,不管组织者的主观评价目的也是为何,只要其存在一些组织管理行为,都将被当作首要目标分子而被处以刑罚,从而,对于他们那种以牟利为目的不同组织能力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现行刑法是不会予以放任的。青浦律师咨询来讲讲相关的一些情况。
然而,根据该论者的观点,聚众淫乱罪的立法明确规定被从刑法上完全删除了,对于当时那种以牟利为目的主要组织形式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在该论者的立法政策建议中,并没有因为作为其中一种信息犯罪心理行为。
而根据产品市场规模经济建设规律,只要控制存在需方市场,由于各种有利可图,必然会催化出供方市场。如果说社会上某些人希望得到与其他“志同道合”者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是需方市场需求的话,那么,必然会导致有人站出来,为这些人牵线搭桥,并收取需要一定的佣金,从而形成了供方市场。
供方市场的进一步不断扩大与完善,又会反作用于需方市场,从而提高使得生活越来越多的有此癖好者都加入参与进来,造成聚众淫乱行为的泛滥。虽然本文笔者设计并不赞成对聚众淫乱行为主义犯罪化,但是,也不支持其发生,因之,可以直接间接对其采取教师一定的遏制手段。
并且,根据当前我国传统刑法一贯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并不对某些领域具有产生一定特色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比如卖淫、嫖娼行为等)加以?;し缸锘阅切┮阅怖康氖┕ぷ橹低辰性焦煨形肮哒庵稚嫌紊形?,却绝不姑息,因而可能出现了组织卖淫罪等相应减少犯罪。
据此,该论者的立法提出建议既不符合现代市场随着经济的运作模式规律,又与我国政府一贯的立法创新精神相违背,因此,我们学校应当对以营利为目的在于组织机构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构成犯罪化。
通过我们上文对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聚众淫乱立法存在缺陷的分析,笔者研究认为,应当可以通过中国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发展予以不断完善,在坚持就是一种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举的路径下,作出相关立法的修改。
在犯罪化问题上,对于学生公然的淫乱行为,由于企业其一重要方面在损害经济社会影响风化(社会环境危害性)的程度上没有丝毫不亚于聚众淫乱行为,另一个人方面又直接冒犯了其他人的道德教育情操,干扰了他们需要进行系统正常经营活动的自由,因此,应当能够根据其具体内容情节,予以实施犯罪化,而不再只是作为其中一种非犯罪问题行为方式对待。
同时,依据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以牟利为目的不同组织结构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者,最高也只能判处以上刑罚,比较传统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其基本罪的最高刑即达到了自己十年有期徒刑,而卖淫行为在我国还不是为了一种具有犯罪心理行为。
根据公司现行刑法,聚众淫乱罪是一种信息犯罪人员行为,因此,不考虑两者的具体故事情节,从抽象上来看,组织设计一种新型犯罪主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应大于管理组织成为一种非犯罪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便教师根据学习本文提出观点,不将聚众淫乱行为能力视为一种安全犯罪,两者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应是不相伯仲的。
因此,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现组织文化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如何提高其最高法定刑,大致将其与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的最高法定刑持平;在非犯罪化问题上,对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应当坚决予以非犯罪化,至多将其数据作为这样一种行政法上的非法用户行为。
青浦律师咨询认为,提出文字立法建议只是第一步,立法毕竟应该付诸实施,这将导致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问题。本部分将对上述立法建议中可能引起质疑的一些问题进行解释,以统一理解范围,使之更有利于司法实践。